(2017)宁01刑更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寿芬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寿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240号罪犯李寿芬,女,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肥城县人,中共党员,原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兼保健局局长、巡视员。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寿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9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2月9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宁01刑更48号刑事裁定,对李寿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刑更备3号函,指出本院审理李寿芬减刑案件中存在问题,要求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丁旭东、助理检查员马玉霞,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指派干警白新芳、马燕玲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李寿芬,证人严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寿芬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本院认为,罪犯李寿芬系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原裁定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宁01刑更48号裁定书;二、对罪犯李寿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俊杰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