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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郝金科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173号原告:郝金科,男,汉族,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负责人:邓池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木兰大道与仓颉大道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朱明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才,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红,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该医院职工。原告郝金科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虞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被告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允才、赵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1200元及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承包被告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门急诊行政楼建设工程。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门急诊行政楼建设工程外墙玻璃幕墙工程包工包料一次分包于原告。原告依约,按质按量并按被告进度的要求完成工程量。协议约定承包价格120型材以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560元计算,原告共完成4520平方米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约合人民币2531200元。期间,原告多次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已索要工程款1130000元。至今,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仍下欠原告1401200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未能给付。被告县人民医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因对案涉工程的玻璃幕墙、室外窗制作、轻钢雨棚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后,原告将诉请申请变更为1478740.91元。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郝金科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协议书,也未将案涉的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行政楼外墙玻璃幕墙发包给答辩人郝金科。2、无论何人与被答辩人郝金科签订承包协议,被答辩人郝金科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该承包协议也应属于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郝金科无权依据该无效协议取得工程折价补偿款外的非法利益。被答辩人郝金科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人工、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实际投入,且这些投资已物化到案涉工程中,同时案涉工程经验收必须合格后,被答辩人才可以要求得到工程折价补偿。3、被答辩人要求按照无效合同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量鉴定结论属于整个门诊急诊行政楼工程的外墙工程量,并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均系由被答辩人郝金科施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被答辩人郝金科实际施工的证据。4、案涉工程被答辩人县人民医院与答辩人并未进行结算,县人民医院尚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郝金科的诉请。被告县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县人民医院承担工程款、替代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县人民医院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对证据2、3,经审查,证据2为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两组证据与被告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2复印件相同,被告县人民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县人民医院称“盛亚”不是项目负责人,因该两组证据并不显示“盛亚”两个字的存在,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4,经审查,其为协议书及施工图纸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其中协议书系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虞城县人民医院项目部与原告郝金科签订,且盖有其印鉴,施工图纸显示出施工现场示意图及施工的具体项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其为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系虞城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部出具,且盖有其印鉴及赵四红签名,赵四红系被告县人民医院派驻的现场代表,该证明能够证明县人民医院门急诊行政楼的门窗制作、玻璃、雨棚安装系原告郝金科施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经审查,其为证人证言,证人武某、张某均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该证言能够证明县人民医院的玻璃幕墙、雨棚、幕墙里的钢构、玻璃顶、窗户系原告郝金科施工安装,对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经审查,其为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玻璃幕墙施工面积4312.47平方米,按协议约定价格,鉴定价款为2414983.20元,轻钢雨棚工程鉴定价款为97350.88元,室外窗工程施工面积3404.81平方米,鉴定价款为146406.83元,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在被告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对证据2,在上述已作分析论证,在此不再赘述;对证据3,经审查,其为证明复印件一份,结合其提供的证据2,因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44256006.16元,而该证明显示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已收到工程款64530679.40元,与日常生活法则相悖,不排除被告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变更建筑工程量的可能,结合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称案涉工程被答辩人县人民医院与其并未进行结算,被告县人民医院尚欠付其工程款的答辩意见,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开庭审理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郝金科、被告县人民医院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9日,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中标,被确定为虞城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门急诊行政楼施工承包单位,2012年8月22日,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与被告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1日,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虞城县医院项目部与郝金科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县人民医院门急诊行政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包工包料一次承包给原告郝金科,并约定120型材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560月计算;后,原告郝金科依约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案涉工程造价款为2658740.91元,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共向原告郝金科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对下余工程款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未给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郝金科系无资质的案涉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被告县人民医院自认为了拖付工程价款,而一直不验收。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但未经竣工验收,却已实际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司法鉴定费原告郝金科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郝金科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原告郝金科未取得建筑资质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与被告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8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县人民医院自认为了拖付工程价款,一直不竣工验收,而本案案涉工程已交付,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县人民医院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县人民医院不竣工验收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郝金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郝金科要求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县人民医院应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郝金科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工程价款利息未有约定,工程价款亦未结算,但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了鉴定,故原告郝金科诉请的利息应以1478740.9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县人民医院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郝金科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郝金科要求被告县人民医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郝金科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郝金科工程款1478740.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在欠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郝金科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4310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进伟审判员  胡长聚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小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