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孙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孙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3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2016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孙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孙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同王某某、孙某经事先预谋,先后于2016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30日、10月12日、11月24日在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云酷网咖、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魔豆网咖、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智慧城小区南侧经典网络、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北街榕树网咖、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英皇网吧等处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窃得手机6部(共计价值6674元)、现金460余元及银行卡等财物。此外,被告人魏某某同孙某经预谋,于2016年11月23日在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贾里村小丑鱼网咖结伙盗窃,窃得手机2部(共计价值6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孙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孙某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云酷网咖伺机盗窃。其间,被告人孙某驾车在外接应,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魏某某盗走被害人孔某某挎包内的200余元人民币。得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2.2016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孙某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魔豆网咖伺机盗窃。其间,被告人孙某驾车在外接应,被告人魏某某盗走被害人牟某某的1部魅族MX3手机和被害人卢某某的1部魅族魅蓝note3手机,被告人王某某盗走被害人罗某的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26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窃得财物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魅族MX3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魅族魅蓝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6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孙某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智慧城小区南侧经典网络伺机盗窃。其间,被告人孙某驾车在外接应,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魏某某盗走被害人王某植置于裤子口袋里的1部苹果5S手机。窃得手机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294元。4.2016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孙某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北街榕树网咖伺机盗窃。其间,被告人孙某驾车在外接应,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魏某某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置于电脑桌上的1部OPPOR7手机。窃得手机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5.2016年1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孙某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贾里村小丑鱼网咖伺机盗窃。其间,被告人孙某驾车在外接应,被告人魏某某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1部三星note3手机和被害人李某某的1部苹果5手机。窃得手机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该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6.2016年11月24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孙某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英皇网吧伺机盗窃。其间,被告人孙某驾车在外接应,被告人魏某某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置于电脑桌上的1部VIVOX7plus手机,被告人王某某盗走被害人王甲置于电脑桌上的1部OPPOR7005手机。窃得手机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VIVOX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该OPPOR7005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公安长安分局杨庄派出所民警经侦查,于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老街道将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抓获。当日20时许,在长安区韦曲北站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民警并从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身上查获被盗的iPhone5s及三星note3手机。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破案及抓获经过;3.被害人孔某某、罗某、牟某某、卢某某、王某植、郑某某、李祎麟、邓珂珂、张某某、王甲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孙某、王某某供述及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6.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苹果5s及三星note3手机)、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扣押物品清单;7.三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孙某、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孙某、王某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采用相互协作的方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且据各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均应按主犯予以处罚。因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均有故意犯罪前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据二人此前处刑情况,均系累犯,故应依法从重处罚。因三被告人均属多次盗窃,据此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可依法从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对被告人魏某某、孙某、王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除已追缴到案的iPhone5s及三星note3手机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杨庄派出所发还被害人外,其余被害人损失按查明及鉴定数额由三被告人依法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田 力审判员 马婉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