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余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余灵,李宁宁,杜宇,驻马店市瑞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灵,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宁,女,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宇,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瑞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灵、李宁宁及被上诉人杜宇、驻马店市瑞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余灵、李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杜宇及瑞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20658.4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本案肇事车辆豫A×××××(临时牌照)号面包车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17时到2017年12月30日17时,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17时10分,事故发生时间与保单生效时间仅差10分钟,事故发生地点为遂平县和兴镇张店路口,而且驾驶员度宇给其公司报案时间为2017年1月3日,距发生事故的时间已四天之久,无事故现场照片,无法确认该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其公司认为该车辆肇事后投保,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余灵、李宁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本案交通事故由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有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17时10分许;2、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存在先出险后投保的情形;3、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先出险后投保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其在现场打110和120,救人重要,110及时到达了现场,现场清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瑞豪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保单不存在先出险后投保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灵、李宁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011.63元,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45826.3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17时10分,原告李宁宁乘坐原告余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和兴镇张店路口时,被被告杜宇驾驶的豫A×××××(临时牌照)号面包车撞倒,造成其二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杜宇称其是被告瑞豪公司的雇员,且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17时10分,杜宇驾驶豫A×××××(临时牌照)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和兴镇张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两轮电动车的余灵相撞,造成余灵及电动车乘车人李宁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灵、李宁宁即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余灵主要被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血肿;2、腰部软组织损伤;3、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李宁宁主要被诊断为:1、头颈部外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余灵于2017年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9078.49元(660元+18418.49元)。原告李宁宁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201.64元(708.60元+4493.04元)。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余灵、李宁宁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7年4月1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灵的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余灵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陆仟圆人民币。原告余灵支付检查费140元,鉴定费600元。2017年3月6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余灵受损的两轮电动车作出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182元。原告余灵支付评估费300元。2017年1月11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宇系被告瑞豪公司的员工。被告瑞豪公司系豫A×××××(临时牌照)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余灵、李宁宁系母女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瑞豪公司已经支付二原告5668.60元〔其中2016年12月30日的检查费1368.60元(660元+708.60元),被服押金300元,住院押金4000元〕。二原告共提供交通费票据115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向该院申请对原告余灵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因原告余灵放弃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撤回该鉴定申请。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瑞豪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瑞豪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杜宇系被告瑞豪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二原告受伤,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瑞豪公司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关于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追加被保险人张建成为被告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建成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又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要求追加张建成为被告,理由不足,依法不予准许。对原告余灵的损失该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余灵共计支付医疗费19218.49元(19078.49元+14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余灵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误工时间应为90天,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884.13元(11696.74元÷365天×9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余灵共计住院35天,根据其伤情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应由一人护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246.56元(33857元/年÷365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5、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6、财产损失1182元。7、交通费350元。8、后期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评估费900元。原告余灵以上损失共计35181.18元。对原告李宁宁的损失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宁宁共计支付医疗费5201.6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宁宁共计住院22天,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05.01元(11696.74元÷365天×22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李宁宁共计住院22天,根据其伤情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应由一人护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040.70元(33857元/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5、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6、交通费250元。原告李宁宁以上损失共计9077.35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4258.5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20658.4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76.40元(2884.13元+3246.56元+350元+705.01元+2040.70元+2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82元〕;剩余23600.13元(44258.53元-20658.40元),由被告瑞豪公司赔偿18880.10元(23600.13元×80%),由于被告瑞豪公司已经支付二原告5668.60元,扣除后,被告瑞豪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1321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灵、李宁宁损失共计20658.40元。二、被告驻马店市瑞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灵、李宁宁损失共计13211.50元。三、驳回原告余灵、李宁宁对被告杜宇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余灵、李宁宁负担149.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瑞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3.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临时牌照)号面包车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杜宇驾驶豫A×××××(临时牌照)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和兴镇张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两轮电动车的余灵相撞,造成余灵及电动车乘车人李宁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并作出遂公交字[2016]1612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17时10分许。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30日17时之前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