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牛某某、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住邹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郭某,住邹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牛某某、郭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训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邀请陈某、李某1等朋友到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其租房内聚餐饮酒。在路上,李某1遇见在附近租房住的被告人牛某某,便带牛某某一起到郭某租房处参加聚餐。饮酒期间,被告人郭某说自己很能打架,被告人牛某某脱掉上衣,露出身上的疤痕,表示不服气。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当晚21时16分,被告人牛某某回自己的租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返回郭某租房处踹大门,站在门外吆喝。被告人郭某不顾在场朋友的劝阻,从房间内拿出一把菜刀,冲出门去,二人使用菜刀相互砍击对方身体。被告人郭某被砍伤左肘及左下肢,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被人致伤致左肘及左下肢多处皮肤裂创,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创的特征,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牛某某被打伤头部、砍伤背部,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牛某某被致右顶部4.0cm创口疤痕、左背部10.0cm创口疤痕,右顶部创口疤痕为轻微伤,左背部创口疤痕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2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八家庄新村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5月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郭某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传唤到案,当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牛某某亲属与被告人郭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相互谅解。被告人牛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经本院委托邹平县司法局进行判前社会调查,邹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载明被告人郭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赵某、李某1、戴某、薛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郭某、戴某辨认被告人牛某某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7]072、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牛某某、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郭某双方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取得对方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邹平县司法局出具的对被告人郭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牛某某、郭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徐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