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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董梅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梅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2700号原告:董梅枝,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全福,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负责人:朱亚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董梅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梅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全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梅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76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投保在两被告处的豫H×××××货车在博爱县宋贵宾驾驶的豫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1日,经博爱县交警调解,原告向豫H×××××轿车车主赔付了6767元,之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赔,两被告以车辆鉴定机构定损价格过高,只赔偿我4000元作为最终赔偿方案,使我无法接受,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办理的是不计免赔保险,我认为两被告赔偿过低,故起诉至法院,以求公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商业保险,原告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71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我公司应赔偿271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董梅枝通过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为2000元)、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者车损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后得出车辆损失结论,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为单方鉴定不符合事实。原告对三者车损进行赔付后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车损6350元予以确认。原告另行支出的评估费,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767元,由二被告在各自赔付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梅枝损失47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梅枝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