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龚雨与曾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雨,曾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2029号原告龚雨,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修水县,被告曾维涛,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修水县,原告龚雨与被告曾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无意偿还。原告遂诉诸法院,��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期为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就借款、还款等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3日前归还,现已超出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就借款、还款等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能的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龚雨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曾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