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湖市华都九龙广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当湖街道稻明陶瓷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华都九龙广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平湖市当湖街道稻明陶瓷经营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4973号原告:平湖市华都九龙广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广场*幢***室****室****室。组织机构代码:79961646-2。法定代表人:何士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谨、陈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稻明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华都九龙广场**幢***号。经营者:褚稻明,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平湖市华都九龙广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稻明陶瓷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租用医药公司地块临时仓库10号房,并签订《临时仓库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仓库面积为100平方米,租金每年1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至今仍占用该仓库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并腾空所承租的医药公司地块临时仓库10号房;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每年1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临时仓库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仓库,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合同已到期。2、平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办理抄告单1份,证明租赁期间内临时仓库的出租是经政府允许的,是合法租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临时仓库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平湖市华都九龙广场东侧的医药公司地块的编号为10号的临时仓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为100平方米,租赁时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租金为每年12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租赁期满后,被告在同等条件有优先租赁权;如不续租的,应按照要求及时清空该仓库交还原告;若医药公司不再将该地块续租给原告,原告则也无法再将该仓库续租给被告;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另查,被告已付清了上述租赁仓库合同期内的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收了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临时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合同约定,租期至2016年10月27日止,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争议仓库,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到期后向被告催促腾退仓库,故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均有权随时提出终止合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搬离所租的临时仓库,即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即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此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争议仓库,已无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争议仓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争议仓库的不定期租赁期间,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原告请求的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实为租金,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仍未腾退争议仓库,给原告造成了仓库不能使用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争议仓库的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争议仓库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均参照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所签订的临时仓库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每年租金12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稻明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平湖市华都九龙广场东侧的医药公司地块的编号为10号的临时仓库腾退给原告平湖市华都九龙广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稻明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湖市华都九龙广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临时仓库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按每年12000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腾退上述仓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稻明陶瓷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