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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45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朱健性别男民族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出生日期一九八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XXXX户籍所在地邛崃市文君街道。住所地邛崃市文君街道。前科情况2016年7月28日因吸毒被邛崃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4日;2017年5月6日因吸毒被邛崃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强制措施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罗映麟起诉书文号邛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指控事实2017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健出资到邛崃市XX街道XX路X号XX酒店X号房间开房后,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张某(2001年11月22日出生,已行政处罚)、吴某(2002年5月26日出生,已行政处罚)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到XX酒店X号房间将被告人朱健抓获。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朱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指控罪名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建议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辩解意见被告人朱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判决理由被告人朱健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朱健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朱健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结果被告人朱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审判员朱勇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杜京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