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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涂高与彭英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高,彭英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2民初741号原告:涂高,男,199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居民。被告:彭英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居民。原告涂高与被告彭英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涂高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涂高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涂高撤回对被告彭英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涂高负担。审判员 瞿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谌晓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