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萍与被告任杰军、何喜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萍,任杰军,何喜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740号原告刘玉萍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任杰军被告何喜会原告刘玉萍与被告任杰军、何喜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萍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杰军、何喜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萍诉称:我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3月,下旬,二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3个月内月利率按照13‰计算,满三个月利率按照18‰计算。借款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从2015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90720元;3、依法判令债务连带保证人任杰军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杰军、何喜会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任杰军与何喜会系夫妻关系,刘玉萍与任杰军、何喜会系熟人关系;之前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关系。2015年4月1日,任杰军与何喜会夫妇因为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刘玉萍借款21万元。借款时,任杰军之妻何喜会作为借款人向刘玉萍出具《短期借款借据》一份,任杰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按照18‰计算;但对借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后,任杰军并未按照约定向刘玉萍支付借款利息。刘玉萍向任杰军、何喜会夫妇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经法院于任杰军电话联系,任杰军在约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拒不说明具体住址。为此,本院依法公告向任杰军、何喜会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任杰军、何喜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案件。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何喜会与任杰军向刘玉萍出具的《短期借款借据》一张附卷,有刘玉萍提交的通过王伟账户向任杰军、何喜会的转账凭证一份附卷,有法院与任杰军电话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任杰军与妻子何喜会向刘玉萍借款21万元,借款时,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因而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任杰军与妻子何喜会作为债务人,在刘玉萍索要借款时,任杰军、何喜会便应当及时向刘玉萍归还借款。现刘玉萍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任杰军虽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中签名捺印,但任杰军与何喜会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任杰军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何喜会借刘玉萍的款项应认定为何喜会与任杰军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杰军、何喜会共同归还借刘玉萍款2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11元,由被告何喜会、任杰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人民陪审员 郭婷& # xB;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后 青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