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桂云与被执行人胡影、李守春、 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桂云,胡影,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守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81执异84号案外人:绥芬河市绥芬河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高立彬,男,镇长。申请执行人:任桂云,女,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执行人:胡影,女,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执行人: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李守春,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守春,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中医院集资楼2期15单元201室。本院在执行任桂云与被执行人胡影、李守春、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绥芬河市绥芬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5年5月17日与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房屋合同,购买产权证号03161,面积400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2000元,一次性交付了80万元购房款,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占有使用房屋至今。综上所述,上述房屋是申请人合法取得,享有所有权,据此,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05年5月1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东谕花园西侧小二楼,产权证号03161,面积4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合计购房款80万元,案外人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执行人当日交付房屋。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查封了该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属实,其异议理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查封的房屋在2005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已使用至今并交付各种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7黑10**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产权证号03161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庞金传审判员 冷辉祥审判员 王俊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