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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丽娜与曹永宏、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娜,曹永宏,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878号原告:高丽娜,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生,河北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宏,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吉庆道92号。法定代表人:仝宗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存,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丽娜与被告曹永宏、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娜之诉讼代理人郝秀生,被告曹永宏之诉讼代理人籍志国,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曹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永宏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和赔偿损失400000元并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中介费37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向被告曹永宏购买座落于西青区××社会山花园××区××室,并且三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永宏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向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37200元。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曹永宏必须于2016年9月9日前亲自到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可是,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定金和服务费,而被告曹永宏却以种种借口不能如期履行应尽义务,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怠于督促被告曹永宏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所收取的定金和服务费理应返还。被告曹永宏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在2016年9月9日前已经解除,理由是2016年8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了解到出售该房屋不能先拿到全部房款,而要通过银行贷款,贷款的过程是先过户到买方名下,买方贷完款后才能给付全部房款,认识到卖房存在一定风险,同时卖房后被告也没有住处。签订合同后就直接通知原告不再出售房屋,也不再交房和签订天津房屋买卖协议,要求退还原告100000元定金,通过电话沟通,原告也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要求被告退回20万元,双方在退回金额上存在争议,但在解除合同上没有争议,所以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诉讼请求;被告同意退回原告的100000元定金;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损失,实际上从签订合同到履行期间届满,只有半个月时间,原告也同意不再买诉争房屋,实际上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在9月9日后,原告如果存在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还中介费,房屋中介是协助客户办理手续过程,买方、卖方违约与我方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高丽娜与被告曹永宏及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曹永宏所有的座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社会××花园××区××室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183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时向被告曹永宏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与被告曹永宏双方应于2016年9月9日前亲自到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1730000元,被告曹永宏同意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贷款服务费600元。《房产交易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因甲乙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丙方仍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如已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则丙方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该笔费用。”《房产交易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甲乙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该房地产,或出现其他根本性违约情形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关系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永宏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向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中介服务费、贷款代办)37200元。关于被告曹永宏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的时间问题。被告曹永宏主张自签订合同到2016年9月9日之间,双方多次电话沟通,曹永宏已经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并可以退还定金100000元,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要求退还200000元。原告主张没有接到被告曹永宏要求解除合同的任何形式的通知,相反为了促使该合同正常交易,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曹永宏发出督促协办相关交易手续的通知,曹永宏以身在外地无法办理等借口为由至今未履行该履行的义务。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24日,房管局打网签协议需要提前预约,预约的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签合同当时原告想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被告曹永宏同意,合同中第二条第3项约定,交100000元定金,剩下173万元房款明确以贷款方式支付,是通过天津市房屋资金监管中心监管。在2016年9月10日,被告曹永宏打电话给被告公司业务员表示不再出售房屋,业务员及时与双方沟通此事,后被告要求原告全款支付房款,原告同意一次性全款购买。后被告曹永宏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2017年11月4日未办理手续。经公司沟通双方都同意后延重新预约,被告公司重新预约时间定为2016年12月5日,大概12月初,公司与曹永宏联系,曹永宏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公司告知原告此情况,原告就起诉了。原、被告对上述陈述的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被告曹永宏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的时间不能确定。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价值时点为2017年1月4日)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市融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7年1月4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24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550元。被告曹永宏对于鉴定结论认为被告曹永宏已经于2016年9月9日已经通知原告不再出售房屋,原告已经同意解除合同,鉴定的价值时点2017年1月4日不合理。因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其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的时间,故原告主张以起诉日2017年1月4日确定鉴定的价值时点合理。本院认为,原告高丽娜与被告曹永宏及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房产交易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曹永宏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曹永宏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永宏向原告返还已付定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房产交易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曹永宏收取原告的定金100000元,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关于损失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被告曹永宏的违约行为产生房屋差价损失,房屋差价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被告曹永宏应予赔偿。经鉴定现房屋差价为590000元,结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履行合同能力的应有预见、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房屋涨价预见能力等综合因素酌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37200元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房产交易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因甲乙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丙方仍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如已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则丙方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该笔费用。”按照上述约定,原告主张退还居间服务费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为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已经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丽娜与被告曹永宏及被告天津星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被告曹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高丽娜定金100000元,赔偿原告高丽娜房屋差价损失4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曹永宏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鉴定费8550元,由被告曹永宏负担(此款原告已经支付给鉴定单位,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晓凤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