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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大勤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大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大勤,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2017年4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7年6月15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准予在豫南监狱服刑的罪犯董大勤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解回。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大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豫1726刑初2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大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董大勤劝说被害人刘某投资古玩,以承诺合伙购买、利润平分、如发现是假货由董大勤自己承担损失等手段哄骗刘某购买所谓的古玩。后来董大勤负责联系藏品拍卖公司,董大勤领刘某拿着所谓的古玩到杭州等地的藏品拍卖公司去寄售,所寄售的古玩一件未卖出。刘某所投资的一件田黄、两件羊脂玉簪子和一件官员顶戴,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均为现代工艺品,非文物。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董大勤合伙购买田黄2万元、羊脂玉簪子和官员顶戴3万元。共计四件物品,人民币5万元。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董大勤于2017年4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收条、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通字﹝2017﹞1005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刑初358号、(2017)豫1726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3月6日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豫文鉴字(2017)第11号鉴定文书、证人禹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董大勤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董大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董大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董大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是诈骗,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大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现代工艺品冒充古董(玩)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董大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是诈骗,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董大勤犯诈骗罪事实的证据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董大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董大勤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本罪作出的判决,与前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对董大勤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董大勤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