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赔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主雷明与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主雷明,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赔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主雷明,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张守君,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李磊。委托代理人许璐彬。委托代理人郑保桦。再审申请人主雷明因行政赔偿诉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虹口城管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主雷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被行政执法人员殴打致伤后未得到治疗,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应当得到国家赔偿,对此被申请人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事发时被申请人在未依法出具扣押决定及清单情况下强行收缴申请人交易的活禽。申请人多次去讨要说法,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推拉拖拽。广中路派出所所长带民警赶到现场后,随即将申请人铐上手铐并动手反复殴打申请人,自己被在场十多人打昏。被申请人办公地点装有摄像头,派出所也装有监控。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遭到殴打致伤的事实依法举证,法院也有权调取证据。被申请人持有对申请人有利的证据不出示,应当推定申请人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骨折系旧伤事实不清。申请人事发当天上午在虹口区执法局门口自拍,身体健康,行动自如。而事发第二天由民警带经医院拍片、CT检查结果为左肋五根肋骨骨折。随后申请人行动不便包括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均坐轮椅。充分说明被申请人殴打申请人致伤的事实存在。申请人出狱后于2014年7月26日检查为左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和左侧肋骨骨折后改变。申请人虽曾于2013年11月肋骨骨折,但2014年1月27日拍片对比,又多了第4根肋骨骨折。并且注明骨折后,表明是新伤。骨折后与骨折后改变是不同概念。为此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4日上海建工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复印件)。根据一般常识,申请人如果在五根肋骨骨折情况下,不可能再进行活禽交易。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虹口城管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于2014年1月26日在一小区内无证销售活禽,被申请人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没收了活禽,且当场开具了处罚决定及没收物品清单,按照规定将没收活禽交由上海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统一销毁。申请人为此至被申请人处滋扰,且实施暴力威胁,构成刑事犯罪,已由法院作出裁判。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实施过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殴打造成其伤害,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陈述于2013年11月曾经肋骨骨折。因此,其提供的医院诊断报告无法证明该伤势系被申请人所致。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2014年1月26日上午主雷明因在上海市广灵一路39弄小区内从事活禽交易被虹口城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取缔。当日下午主雷明至虹口城管局处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暴力抗法,故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羁押。次日主雷明至上海建工医院进行诊断,结论左侧3、4、5、6、7肋骨骨折后。2014年6月1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主雷明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主雷明于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4日,主雷明向虹口城管局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就2014年1月26日被没收活禽及殴打一事请求行政赔偿。虹口城管局于2016年8月2日出具告知书,告知主雷明信访反映的事项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决定不予受理。主雷明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虹口城管局赔偿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伤残费等,合计人民币1,472,404.49元。原审法院审理中,主雷明对其主张事发当天被虹口城管局及派出所工作人员殴打致伤,提供了事发次日上海建工医院的拍片及CT诊断报告,结论为左侧3、4、5、6、7肋骨骨折后。对此,虹口城管局提供了主雷明2014年1月29日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雷明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13年11月左右被人殴打造成肋骨骨折,至事发尚未痊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主雷明提供的上海建工医院放射诊断报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左侧肋骨骨折系事发当天被虹口城管局工作人员殴打所致,并无不当。主雷明认为2014年1月27日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后与同年7月26日放射学诊断的右侧2、3、4及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后改变,是两个不同概念,“骨折后”是新伤,“骨折后改变”是陈旧伤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并且根据主雷明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11月4日上海建工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复印件)诊断结论为:左侧3、5、6、7肋骨骨折,而2014年1月27日则诊断为:3、4、5、6、7肋骨骨折后。从该拍片诊断表述来看,2013年11月为骨折,2014年1月为骨折后,故主雷明主张两份诊断报告对比显示多增加第4根肋骨骨折系虹口城管局工作人员所致,理由也不能成立;主雷明在一审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1月27日主雷明被送进拘留所时的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正确。至于其要求法院调取虹口城管局办公地点的监控录像问题,因距事发时间两年多,虹口城管局称未保存,尚属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主雷明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主雷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主雷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茆荣华审判员 王 远审判员 高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