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邹桂香、江爱英等与连城县北团镇小龙家庭农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桂香,江爱英,江兴祥,连城县北团镇小龙家庭农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5民初602号原告:邹桂香,女,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江爱英,女,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祥,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江兴祥,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连城县北团镇小龙家庭农场,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北团镇车上村岗上路*号。经营者:李小龙,男,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雄,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桂香、江兴祥、江爱英与被告连城县北团镇小龙家庭农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兴祥、江爱英、原告邹桂香、江爱英的委托诉诉代理人江兴祥、被告连城县北团镇小龙家庭农场的经营者李小龙、连城县北团镇小龙家庭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桂香、江兴祥、江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合计人民币87517.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起雇请江道林为其种植苗木,江道林每月劳务报酬4200元。陈梁文于2016年6月12日上午驾驶闽F×××××号小型客车,由张坊村往赛特公司方向行驶,途经连城县工业园区四路肇事路段时,与路左路口驶出由江道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江道林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福建省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6日认定江道林、陈梁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6年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陈梁文赔偿损失。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认定损失即丧葬费27117.50元、死亡赔偿金2413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53.80元、摩托车修理费2087元合计人民币287035.80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陈梁文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99517.90元,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计人民币8751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江道林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损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江道林与妻邹桂香生育子江兴祥、女江爱英共二人。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连城县北团镇小龙家庭农场辩称,一、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案件,并非原告所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从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7月6日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6)第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认定江道林属酒后驾驶,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地点为连城县工业园工业四路炭动力科技公司路口路段。二、事发的第二天,原告之一的江兴祥作为江道林的儿子,在县交警大队回答警方的询问时,亲口回答交警有关他父亲头天的活动情况时说:“昨天早上七点左右他自己骑着摩托车从北团焦坑出来到连城工业园区的一个工地种花种树的,他在那边做了七八个月了,每天都是早上七点左右从家里出发去做事”。交警给江兴祥做笔录前曾要求江兴祥如实回答提问,陈述事实,诬告或者作伪证要负责法律责任。江兴祥明确表示明白,并在笔录当中亲笔书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说的相符”,并签名认可。这份官方出具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江道林无证驾驶无牌无证的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于2016年6月12日8时O分许在去××县工业园做事的途中发生事故。三、根据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2016)闽0825民初936号判决书,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已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双方的各自过错,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方已获得赔偿。四、答辩人所在的连城县北团镇小龙家庭农场地处北团镇的车上村,且事发当天并未雇佣江道林做事。原告提供的那份工资表系原告方打印好以后,于2017年5月17日找到答辩人说事情已处理完了,还有一份保险的事还没处理,哀求答辩人给他签个名盖个章用于保险证明之用,答辩人出于隔壁村的人一时心软竟被原告方给骗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方利欲熏心,为了钱财不择手段枉顾事实,利用欺骗的方法获取答辩人的签名盖章用于不法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江兴祥自认,其父江道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做事,在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做事期间,每天上午上班时要刷卡签到,下午下班要刷卡签退。而福建亿力科工艺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与连城县北团镇小龙家庭农场无关联,原告起诉称江道林受雇连城县北团镇小龙家庭农场,江道林在为连城县北团镇小龙家庭农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事实依据。连城县北团镇小龙家庭农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桂香、江兴祥、江爱英对连城县北团镇小龙家庭农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