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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崔荣葆与张效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葆,张效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042号原告:崔荣葆(保),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丰县。被告:张效恩,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丰县。原告崔荣葆与被告张效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效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荣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效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张效恩仅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被告张效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效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张效恩仅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荣葆与被告张效恩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元,故原告要求利息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效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张效恩共欠原告崔荣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效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荣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效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 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