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民初7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优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川宝润国际物业管理处与李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优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川宝润国际物业管理处,李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7003号原告:重庆优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川宝润国际物业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望鹿街39号宝润国际物业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070302514D。负责人:曾代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君,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杰,女,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优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川宝润国际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优图物管公司”)与被告李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图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图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缴清所有费用,其中:公共能耗费440元、物业服务费2749.50元、滞纳金3379.06元(按照每日3‰计算),总计656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8月起至2017年5月止拖欠我物业公司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交纳。被告违反了与我公司签订的《宝润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重庆优图投资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优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原告的物业名称:为宝润国际公馆、物业类型:高层商住;坐落位置:重庆市合川区秦家池街188号、望鹿街39号。原告提供的公共性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5元/月/平方米,商业门面3元/月/平方米……;公用、共用水电费的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按户据实分摊的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计收。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月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将按日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加收应交纳费3‰滞纳金。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为合川区秦家池街188号宝润国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李杰系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望鹿街×号×-×-×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85.59㎡,属该小区高层住宅,被告于2013年9月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接房入住,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5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公共能耗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重庆优图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等,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应当遵守和执行。被告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5月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28.39元(85.59㎡×1.5元/月·平方米);该期间共欠费22个月,拖欠物业服务费2824.58元,原告自愿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2749.5元,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公共能耗费用440元,合计3189.5元。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月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将按日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加收应交纳费3‰滞纳金。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日3‰变更为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优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川宝润国际物业管理处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2749.5元、公共能耗费用440元、违约金649.7元,合计38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 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东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