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得邦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得邦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712号原告:绍兴柯桥得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D6幢40号。法定代表人:杨伯建。委托代理人:鲍祖湘,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树鹅王公寓内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潘水龙。原告绍兴柯桥得邦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586.4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9月至11月陆续向原告购买五批次20D、35D氨纶,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水龙签收。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与被告对账确认“欠氨纶款134586.40元”。对于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氨纶。2016年9月至1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84586.40元的货物,发货单的签收人均显示为潘水龙。2016年1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水龙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586.4元,并书写“欠氨纶款确认无误,潘水龙2016年12月8日。”现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来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发货单五份、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等为证,被告又放弃抗辩,可依据原告主张认定。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应全面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在原告提供货物后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绍兴柯桥得邦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586.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