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州精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精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精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礼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粮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常州精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精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科技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305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精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0305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同欠款26813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拖欠货款属实。1、根据被上诉人“企业询证函”,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268130.5元,其编号:本部-应付账款-40。2、上诉人业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3、即使有涉及合同延期扣款,被上诉人业已做出了扣除,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上百万元扣款。被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缺乏证据支持,不足以采信。被上诉人声称企业询证函仅为其作为上市公司要求,财务做账之用,欠款与事实不符。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却提出了高达1871637.93元的拖期违约金赔款要求,而这一情况被上诉人之前从未提起过。若被上诉人仅因为拖欠26万余元合同款与就上诉人拖欠上百万的违约金赔偿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并未形成任何的书面文件,岂不是涉嫌致使国家资产流失。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色科技公司辩称:1、除询证函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中色科技公司欠常州精棱公司三笔款项,非欠款,合同余额等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的全部发票总额或(合同总额)-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全部合同款。合同欠款等于合同最终价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全部合同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合同结算情况如下: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经验收合格,且一年质保期届满,根据设备实际重量扣减拖期、质量违约金后所得的最终款项为合同最终价款。3、从合同实际执行的周期来看,设备具备交货条件时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开具合同约定的全额发票。开票时间距双方最终得出合同最终价款的时间(质保期届满时间)都在一年以上。由于发票跨年度后无法退回,因此存在询证函显示的余额,但该余额不属于欠款。4、在双方合作的期间上诉人共有四份合同存在拖期交货的违约情形,根据四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从合同款中自行扣减违约金,实际扣减的金额就是询证函显示的金额。该金额小于实际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事实上并不是被上诉人不进行扣减也不是上诉人所谓的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而是被迫不能扣减。常州精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色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欠款268130.5元;2、判令中色科技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中色科技公司承担。中色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精棱公司向中色公司支付拖期违约金1871637.93元;判令精棱公司承担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10日和12月29日、2009年2月26日、2010年6月19日,中色科技公司与常州精棱公司分别在中色科技公司签订了《设备制造合同》四份,约定常州精棱公司为中色科技公司生产制造相关设备;合同对设备的名称、技术参数、交货时间及方式、设备款支付时间及方式、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最迟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前;付款期限为到货后15个工作日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现场实际情况,区别特殊问题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此后双方间无其他业务关系。2015年12月底,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年度往来财项进行了审计,并向常州精棱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要求对下列事项中“信息证明无误”或“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1、本公司(中色科技公司)与贵公司(常州精棱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5.12.31欠贵公司268130.50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询证函加盖了中色科技公司印章;无精棱公司的印章和经办人签名。2016年11月24日,常州精棱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在庭审中,中色科技公司提起前述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常州精棱公司据以向中色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的欠款证据,是会计师事务所因审计所需而向其发送的《企业询证函》;对该函件中的内容,常州精棱公司既没有签署意见,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系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复核账目之用的函件;亦注明了“并非催款结算”依据。故该《询证函》不属有效债权凭证。中色科技公司辩称该询证函中的款项不属实际欠款、常州精棱公司据此主张权利无效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中色科技公司反诉主张常州精棱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双方自2011年起即无其他业务关系,常州精棱公司辩称中色公司的主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色科技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向精棱公司主张过违约金的权利,导致时效中断或中止;故常州精棱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常州精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5321元,由常州精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823元,由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常州精棱公司认为本案所诉欠款系2007年至2010年间形成,涉及十五个合同的三个项目,欠款三笔共计364950.5元,因双方业务时间长,账目比较多,所以按询证函的数字起诉的。另常州精棱公司认可除询证函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中色科技公司欠常州精棱公司上述三笔款项未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常州精棱公司据以向中色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的《企业询证函》,系会计师事务所因审计中色科技公司与常州精棱公司之间往来账项所需而向常州精棱公司发送的函件,该函件已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该《询证函》不属法律规定的有效债权凭证。现常州精棱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中色科技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常州精棱公司上诉主张中色科技公司应支付合同欠款268130.5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常州精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羽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