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天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龙,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城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家健、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天龙明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霍城县芦草沟镇东庄村一组农田防护林内的杨树采伐,经霍城县林业局检验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杨树,林种为防护林,被采伐的棵树为241棵,活立木蓄积量为85.9686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王天龙的供述和辩解(同步讯问光碟2张);3、证人周某、唐某等人的证词;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天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天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天龙明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霍城县芦草沟镇东庄村一组农田防护林内的杨树采伐,经霍城县林业局检验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杨树,林种为防护林,被采伐的棵数为241棵,活立木蓄积量为85.968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天龙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验聘请书、检验结果通知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森林案件每木伐根调查表等书证,证人周某、唐某、白某、马某1、马某2、钟某的证词,森林案件现场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龙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王天龙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天龙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龙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天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天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天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相关木材生产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茹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吐尔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