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湖北省红磊石材有限公司与黄聿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418号原告:湖北省红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万和镇青苔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林初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青、温谋鹏,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聿雁,男,汉族,1982年07月01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湖北省红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磊石材公司”)与被告黄聿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磊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聿雁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磊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聿雁立即偿还其货款15346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534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红磊石材公司长期从事石材加工、销售,被告黄聿雁系郫县华万隆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红磊石材公司长期向黄聿雁供应石材。2015年6月24日经结算,黄聿雁累计拖欠货款153460元,黄聿雁于当日书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向黄聿雁催讨,黄聿雁未能返还所欠货款。黄聿雁未作答辩。红磊石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聿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红磊石材公司举证的证据1、欠条,证明黄聿雁欠红磊石材公司货款153460元,并于2015年6月24日书写下欠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磊石材公司长期向郫县华万隆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黄聿雁供应石板材。2015年6月24日经结算,黄聿雁累计拖欠货款153460元。为此,黄聿雁于当日书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款经催讨,黄聿雁未能返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聿雁因经营需要向红磊石材公司购买石板材,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作为货物买受人黄聿雁未依约定偿还拖欠货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红磊石材公司要求黄聿雁偿还拖欠货款153460元,并要求黄聿雁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聿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聿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红磊石材有限公司石板材货款人民币15346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黄聿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江 欢人民陪审员 胡丽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久松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