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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朱春与赖文海、勾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赖文海,勾长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2476号原告朱春,女,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泉,泸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文海,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川E×××××号货车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勾长生,川E×××××号货车驾驶员。被告勾长生,男,196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5660601-0。负责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春与被告勾长生、赖文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泉、被告赖文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勾长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搭乘工友熊介驾驶的摩托车回泸县福集镇神龙村十二组10号老家,11点30分行驶至泸县G321线1847KM+100M处,被勾长生驾驶的川E×××××号货车撞击,造成原告和熊介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髁间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皮肤挫裂伤。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勾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熊介不承担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1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勾长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川E×××××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赖文海,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E×××××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同意按约赔偿;3.对原告的诉求部分项目过高,应依法调整;4.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非基本医疗费要求扣除1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单、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以及复查票据、程靖、朱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原告与贵州中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载明原告在贵州中广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中天世纪新城二组团托儿所从事杂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朱春于2016年1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工友熊介的证言证实与原告朱春系工友,二人在41公里建管厂打工。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在离职后到发生事故的十个月期间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外务工,其道钢管厂工作仅仅几天,不认可其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在外务工,其后是否在外务工,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勾长生驾驶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泸县城区往泸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泸县G321线1847KM+100M处掉头时,与熊介驾驶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朱春)相撞,造成原告与熊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勾长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原告的损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疗养3月,3月内患肢不负重,根据出院后X线复查决定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12、18月X线复查。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门诊随访;右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8周。受本院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以1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为准。同时查明,川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赖文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朱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勾长生、赖文海垫付医疗费、护理费4800元、生活费5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朱春和熊介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刘成富非婚生育一子朱洁(2007年4月26日生),后与其丈夫程林生育一子程靖(2012年8月26日生)。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勾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川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勾长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赖文海系川E×××××号车所有人,被告勾长生是赖文海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保险单上的实际投保人是赖文海,雇员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赖文海应承担本应由被告勾长生承担的责任。按照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应由被告赖文海承担的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二、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原告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有工资表作为印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十个月已经离职,未有证据证明其离职后一直在外务工。原告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仅在现有工地工作几天,平时是住在户籍所在地。综上,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是城镇,应认定为农村人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受伤致残,丧失一定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的女儿未成年,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之夫对其子女有一半的扶养义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他义务应承担部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女儿的实际生活环境为城镇,故原告主张其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熊介、朱春受伤,熊介未在本案中主张权益,故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预留份额,本院酌情考虑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预留一半作为赔偿份额。故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复查费723元,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6670元(28335元×20年×1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2406元(11203元×20年×10%)。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5200元(120元/天×210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可以认定为210天,应参照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3063元(40087÷365×21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100元/天×12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1天,护理费应为3100元(100元/天×3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共计7600元。6、伙食费,原告主张775元(25元/天×31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需要复查及进行伤残鉴定、参加诉讼等。故对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本院予人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朱洁被扶养人生活费9297元(20660年×9年x10%÷2),其子程靖被扶养人生活费元14462(20660年×14年x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二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701.6元,其中朱洁为4076.8元(10192年×8年×10%÷2),程靖为6624.8(10192年×13年×10%÷2)。10、续医费,保险公司只认可续医费7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续医费10000元。11、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院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2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上的损失共计8216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46192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723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付454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5976.6元(82168.6-46192元),合计赔付82168.6元。扣除被告勾长生、赖文海垫付的护理费4800元、生活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76868.6元。被告勾长生、赖文海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发生损失82168.6元,扣除被告勾长生、赖文海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76868.6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被告勾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盼书 记 员  胡运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