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9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恒兴与孔维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恒兴,孔维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562号原告:高恒兴,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玲,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贵,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高恒兴与被告孔维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恒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玲、被告孔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以现有租金的标准从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归还房屋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归还租赁房屋,逾期不腾退,则原告有权自行腾空并处置屋内物品,并要求被告承担腾空房屋的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201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单元××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季度5000元,租期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装修费15000元由被告负责。2017年3月,原告从社区民警处得知,被告已将房屋转租,且存在群租等违法使用房屋的现象。原告去房屋查看,发现被告将房间隔断,存在群租现象,甚至将厨房结构改造,出租给他人,超出了房屋的合理使用范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内的三张大床、衣柜、餐桌、凳子等物品进行处分,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0100元左右。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孔维贵辩称,2017年5月,原告在案涉房屋里贴告知单后,水、电都不是被告使用。原告将车库出租给他人使用,是从被告租房里连接电源,而电费都是被告所交纳。原、被告的《租房协议合同》上写明房屋里仅有空调,被告承租时房屋内没有其他物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小区42号2单元1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季度5000元,租期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双方共同协商装修,由被告出钱装修,使用三年。装修好的房屋到期不得破坏拆走门窗墙壁上的物件,装修费用15000元,由被告负责。如原告违约,应把装修费15000元补偿被告。如房屋被政府征用、拆迁,按照15000元装修费使用三年计算。未使用的期限按每年5000元补偿被告,三年正常使用到期不补偿装修费用(房东有空调一个)。被告承租案涉房屋后,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他人。被告已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至2017年7月14日。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合同、照片,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水费、电费票据,因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已放弃主张水费、电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房屋转租他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归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出租给被告房屋时,案涉房屋内放置了床、衣柜、餐桌、凳子等物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恒兴与被告孔维贵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孔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小区42号4幢2单元101室房屋并归还原告高恒兴;三、被告孔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恒兴房屋占用使用费(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高恒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孔维贵负担。原告高恒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孔维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