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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8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河南新富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富德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8996号原告:河南新富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1号楼16层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266027M。法定代表人:包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1060L。法定代表人:郭继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祖超,公司员工。原告河南新富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德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金鸿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富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亮亮,被告金鸿堂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富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鸿堂公司支付原告新富德公司货款13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鸿堂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实验室常规设备”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3550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22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133000元,被告拒付。被告金鸿堂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合同的总价款、已支付款项及剩余款项等事实均不错,现在被告公司需要整改,资金暂时困难,被告愿意慢慢偿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实验室常规设备”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355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2000元,剩余1330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实验室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剩余133000元货款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33000元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被告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继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加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