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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连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39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连和,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高密市,暂住高密市。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连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连和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日提请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3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29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连和2013年至2016年期间在高密市城西锦园小区、高密市东小庄菜市场附近等地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冯某某、刘某辉等人。2016年1月11日,侦查员抓获郑连和时,从其身上及家中扣押甲基苯丙胺20.35克。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郑连和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不掌握犯罪嫌疑人杨某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杨某从其处购买冰毒,并且和杨某多次一起吸食冰毒,后郑连和带领公安机关至杨某住处指认后,公安机关将杨某抓获;抓获杨某之后,郑连和手机中一存储名为“冯”的人给郑连和打电话,郑连和主动交代“冯”为吸毒人员,多次从其处购买冰毒,并且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冯”,经郑连和协助,公安机关将欲找郑连和购买冰毒的冯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连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身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本院(2016)鲁0785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刑终5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连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连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9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蔡婴红人民陪审员  单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