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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620费丽娟与费国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丽娟,费国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阳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620号原告:费丽娟,女,1950年11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松,男,1948年10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系原告费丽娟之兄。被告:费国平,男,1952年12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木立,男,1948年7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第三人: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阳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阳湖村。负责人:费小方,该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益,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华,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丽娟与被告费国平合同纠纷一案,武进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区划调整,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阳湖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阳湖村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11月15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费国松、被告费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姜木立、第三人阳湖村委的负责人费小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益、朱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补偿款544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之子费冠一(已得到被告的同意)、第三人阳湖村委三方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太湖珍珠集团有限公司租用阳湖村委及欢塘村民小组的土地18.797亩由原告出资20万元以阳湖村委的名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阳湖村委再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和被告使用。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缴纳了征地费用25.17万元,被告缴纳了征地费用3万元。国土部门向阳湖村委颁发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由原、被告共同使用。2012年9月该18.797亩土地由于规划万亩良田,须对土地进行复耕。2012年9月28日,阳湖村委与常州市绿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武进区被拆迁企业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土地租金补偿共计2107082元,后常州市绿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补偿款转至阳湖村委账上。2012年9月28日,被告费国平与阳湖村委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土地征(使)用批准书,武征地(2003)第0-2609号,批准面积为18.797亩,办证在阳湖村委名下;二、土地使用权由二块组成,一块为阳湖村委所有计5.8235亩,另一块为费国平租用欢塘桥村民小组计12.9735亩,使用权归费国平所有;三、厂区内所有建筑物归属费国平处置,与村委无关;四、土地增补款欢塘桥村民小组一块属费国平去处置,村委一块全额归村委集体所有。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与阳湖村委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阳湖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协议,支付第三村民小组补偿款270000元,土地复耕费及耕熟费32400元。土地补偿款到账后,阳湖村委取得其中878525元,第三村民小组取得302400元,退回原告土地出资款251700元,退回被告土地出资款30000元,余款644457元仍在阳湖村委账上,后被告又以借款名义支取了70000元。2014年,被告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湖村委支付土地补偿款607057元,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费国平的诉请。原告认为该判决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经二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认为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按照出资比例分得土地补偿款544976元。被告费国平辩称: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子费冠一(已得到被告的同意)、第三人阳湖村委三方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的第一、四、五条约定无效,但该协议的第二、三条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理由是原告以个人身份受让工业建筑用地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即使其可以受让工业建筑用地也必须依法登记,但原告未依法登记,故该协议第一、四、五条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常州中院的生效判决认为费丽娟应享受的权益属内部纠纷,应另行解决。把费丽娟的出资收益指向对内,也就把费丽娟以合同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界定在费国平依法登记取得的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内,这种使用权实为租用,这与费丽娟如能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并进行依法登记所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的使用权,对今后所产生的收益有天壤之别;2、常州中院的生效判决只是认定费丽娟与费国平之间有投资关系,并没有对投资权益作出明确指向,也就是对一审认为费丽娟出资办理涉案18.797亩土地的征用手续,其应对该土地享有相应投资权益没有予以支持;3、本案诉争的合同其实为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在出资200000元后,为保证今后债权的实现,要求阳湖村委与被告以合同形式载明借款金额,并书面承诺以使用厂区土地、厂房作为出借款人的应得权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从2000年起使用了3亩许的厂区土地和租用厂区厂房直至2012年拆迁,期间并未支付土地使用上交款、厂房租金。况且原告为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在合同第四、五条还约定原告对厂区土地和厂房享有优先受让权。故本案中原告在拆迁前后已经享有出借款的投资收益,在拆迁后又收回了借款,故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4、原告在订立合同后长达10年时间内没有就实际使用了3亩许的厂区土地依法登记,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在出资20万元办证费用后,按出资比例或实际使用厂区内土地3亩许主张取得土地补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阳湖村委陈述,因土地登记在阳湖村委名下,故诉争的644457元应归阳湖村委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费丽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协议书、收款收据、征用土地批准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费国平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3日座谈摘要。本院依职权调取常州恒润酒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土地使用协议书、收款收据、征用土地批准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建筑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费国平系常州市太湖保健品厂(已吊销)的法定代表人。费国平自1993年起租用阳湖村委欢塘桥村民小组(现第三村民小组)土地建造厂房经营珍珠保健产品。2003年11月12日,第三人阳湖村委作为甲方、案外人费冠一(费国平之子)作为乙方、原告费丽娟作为丙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根据生产需要,为及时办妥土地征用手续,合法开发使用土地,订立本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原太湖珍珠集团租用阳湖村委及欢塘村民小组的土地由阳湖村委办理国土征用手续后,转让给费冠一、费丽娟使用。二、丙方同意出资20万元,支付甲方办理国土征用费用。甲、乙方同意在丙方付款后,拥有原厂区内土地的优先使用权。三、在土地使用过程中根据使用情况,另行商定。四、乙、丙方在使用、开发土地过程中可按生产需要,由三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造生产用房。五、乙、丙方在生产经营中如遇各自建造、使用的土地、厂房转让,双方均有优先受让和租用权。费冠一签订该协议得到费国平的同意。协议签订后,费丽娟缴纳了补缴征地费用251700元,费冠一(费国平)缴纳了补缴征地费用30000元。2003年12月9日该厂区办理了武政地(2003)第0-2609号征(使)用土地批准书,批准面积为18.797亩,该批准书登记在阳湖村委名下。土地办证以后,费丽娟在其中小部分土地的基础上自建了厂房,其余土地由费国平使用。2012年9月28日,费国平、阳湖村委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为明确原太湖珍珠集团(太湖保健品厂)征(使)用土地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土地征(使)用批准书,武政地(2003)第0-2609号,批准面积为18.797亩,办证在阳湖村委名下;二、土地使用权由二块组成,一块为阳湖村委所有计5.8235亩,另一块为费国平租用欢塘桥村民小组计12.9735亩,使用权归费国平所有;三、厂区内所有建筑物归属费国平处置,与村委无涉;四、土地增补款欢塘桥村民小组一块,由费国平去处置,村委一块全额归村委集体所有”。同日,阳湖村委与具体实施万亩良田计划的常州市绿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武进区被拆迁企业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确定了阳湖村委的土地补偿费为873525元,费国平的土地补偿费为1196157元,土地租金补偿为37400元,合计2107082元。2012年10月29日,费国平、阳湖村委及阳湖村委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协议,明确费国平租用阳湖村委第三村民小组13.61亩田的租赁合同到期,费国平一次性支付阳湖村委第三村民小组补偿款270000元,土地的复耕费及耕熟费32400元。后常州市绿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将土地补偿款2107082元转至阳湖村委账上,阳湖村委取得其中的878525元,余下的1228557元中阳湖村委支付了阳湖村委第三村民小组302400元,以退还土地办证出资款名义,支付费丽娟251700元,以退还土地办证款名义支付费国平30000元,共计支付584100元,剩余土地补偿款644457元。费国平向阳湖村委催要该款未果,故以阳湖村委为被告起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土地补偿款607057元,该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了该案。审理中,阳湖村委以费丽娟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费丽娟为第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认为费丽娟已另行提起诉讼,故未予采纳阳湖村委的申请。2014年12月18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横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阳湖村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费国平支付土地补偿费607057元。2014年12月19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费丽娟诉阳湖村委、费冠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费丽娟要求阳湖村委、费冠一向其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799257元,诉称的事实与本案中一致。2015年6月18日,费丽娟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费国平除以退还土地办证款名义从阳湖村委支取30000元外,还以借款名义从阳湖村委支取70000元,故现阳湖村委账上仅存土地补偿款574457元(644457元-70000元)。2015年7月6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费丽娟以费国平、阳湖村委为被告提起的撤销权之诉,费丽娟要求撤销(2014)武横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15)武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审驳回费丽娟的诉请,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2013年11月12日三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是真实有效,费丽娟出资办理了诉争土地的土地征用手续,应对该土地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故对于(2014)武横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中阳湖村委应当支付给费国平的土地补偿款中费丽娟应享有投资份额。该案判决后,费国平不服提起上诉,常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庭审中还查明:本案诉争的644457元系针对拆迁征用土地的补偿款,不包括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建筑物补偿均已支付完毕并无争议)。费丽娟的自建厂房建筑面积为1091.37平方米。涉案土地租金的缴纳情况是2005年2月1日,费国松代费国平缴纳17135元,此后费国平缴纳85928元。原被告双方因土地补偿款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2012年费国平、阳湖村委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费国平、阳湖村委及第三村民小组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阳湖村委与常州市绿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武进区被拆迁企业补偿安置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协议各方均未提出撤销协议的请求,故上述协议均属于合法有效。结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有效协议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武横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暂存于第三人阳湖村委账上的644457元是拆迁安置过程中对拆迁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虽然,武政地(2003)第0-2609号征(使)用土地批准书登记在阳湖村委名下,但根据费丽娟、费冠一、阳湖村委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以及土地实际的使用情况以及土地租金的缴纳情况,本院认为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费丽娟、费国平,故该644457元应归费丽娟、费国平共同所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实际缴纳征地费用时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该644457元的分割应基于费丽娟、费国平所享有的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份额。本案中经被告费国平事后追认的原告费丽娟、费冠一、第三人阳湖村委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并未对土地使用权的份额进行约定。而且在原、被告缴纳相关征地费用后,双方也未对土地使用权的份额进行补充约定。从《土地使用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三方约定原告费丽娟在缴纳相关费用后,费国平和阳湖村委同意其享有部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故缴纳相关征地费用并不是诉争土地的出资总额,还应当结合该土地原有承租情况以及土地实际的使用情况和土地租金的缴纳情况进行考量。综合上述因素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大体相当,故对该644457元的分割应遵循等分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各自分得322228.5元。关于被告抗辩,费丽娟、费冠一、阳湖村委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其实为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在涉案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中并未涉及借款,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土地使用协议书》的条款部分有效,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且原告并不具有该土地的投资收益。本院认为,《土地使用协议书》以及原告出资缴纳征地费用以及代缴部分土地租金、建造和使用厂房等事实均能证实原告作为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对此产生异议,而本案诉争的案款系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阳湖村委主张因土地登记在阳湖村委名下,故诉争的644457元应归阳湖村委所有,因阳湖村委与费国平之间已经对土地补偿费划分达成协议,故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阳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费丽娟土地补偿款322228.5元;二、第三人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阳湖村民委员会应支付被告费国平土地补偿款322228.5元,扣除被告已经领取70000元,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阳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费国平土地补偿款252228.5元;三、驳回原告费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0元、财产保全费3392元、合计12642元,由原告费丽娟负担7475元,由被告费国平负担516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晔栋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