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学金张兴霞与甫胜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金,张兴霞,甫胜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2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金,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霞,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甫胜荣,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学金和张兴以因与被上诉甫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学金和张兴霞于2017年8月23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学金和张兴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学金和张兴霞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8元,减半收取1563.4元,由上诉人刘学金和张兴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何新代理审判员 卫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