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1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熙宾和张新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熙宾,张新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民初1103号原告张熙宾,男,192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冶西北建安公司退休职工,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海,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原告张熙宾与被告张新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熙宾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被告张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熙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9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长子。正是原告夫妻的含辛茹苦,才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几个子女抚养长大,但被告却从不能尽到一个儿子应有的孝道。2017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是家庭老大,一切说了算为由,召开了所谓的“家庭会议”,决定由其保管原告的50000元定期存折和26000元现金,原告三女张亚珍考虑到亲情,便将自己保管的50000元定期存折和26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保管。在此之前,被告以给原告办住院手续为由,从原告处拿走6400元现金,但原告医疗费用仅支出1100元,且来源于原告的医保卡。2017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要走了原告的养老金银行卡。此后被告更是以存款为由欺骗原告取走了50000元存款,并将原告的养老金取走8100元。自2017年6月9日起,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竟然提出在原告百年之后才能将这些款项交付。2017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款项遭拒后,年迈的原告被气的昏厥过去,并入红古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是分文不付,也不护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新海辩称,一直是我照顾父亲的生活,我尽到了一个儿子应尽的职责。2017年3月6日召开家庭会议时,我只拿了我父亲三个月的工资存折(金额8600元)和50000元的存折。原告提到的26000元现金不存在,我没拿。原告所述我从原告处拿走6400元现金也不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召开家庭会议时拿走原告50000元定期存折和26000元现金,被告称只拿走了原告的50000元存折和工资存折(金额8600元),原告所述26000元现金根本不存在,自己也没拿。原告称被告以给原告办住院手续为由,从原告处拿走6400元现金,被告称原告所述的6400元现金也不存在。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分别系原告之子张新革、原告的儿媳王永华和原告的长女张亚忱,共同证明被告张新海拿走原告26000元现金和6400元现金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不能确实证明被告拿走原告26000元和64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与原、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录音光盘及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新海承认拿走原告张熙宾工资存折(金额8600元)和另外50000元的存折,对此被告张新海应予返还原告张熙宾。对于原告张熙宾诉称被告张新海分别拿走原告26000元及6400元现金,被告称自己根本不知情,原告亦无充分、确实之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熙宾款项581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1056元,被告张新海负担626元,超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30由原告张熙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吉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兴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