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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吴国军与陈义力布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军,陈义力布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4267号原告:吴国军,男,1988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义力布舍,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吴国军与被告陈义力布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军及被告陈义力布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军诉称,被告陈义力布舍于2014年9月10日向我赊购价值12198元的彩钢瓦,赊购当日向我出具一枚欠据,欠据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如逾期不还以此金额3%收取滞纳金。被告陈义力布舍于2014年9月17日向我赊购价值180元的彩钢瓦檐棉及檐边,赊购当日向我出具一枚欠据,欠据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如逾期不还以此金额3%收取滞纳金。欠据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为逾期利息。被告陈义力布舍赊购货物后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陈义力布舍给付货款12378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以12378元为本金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义力布舍庭审答辩称,原告吴国军所述事实及理由属实。但我不认可原告吴国军的诉讼请求,因为我现在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吴国军诉求的利息过高。欠据内约定的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义力布舍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吴国军赊购彩钢瓦,共计欠款12198元。赊购当日,被告陈义力布舍向原告吴国军出具一枚欠据,欠据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如逾期不还以此金额3%收取滞纳金。被告陈义力布舍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吴国军赊购彩钢瓦檐棉及檐边,共计欠款180元。赊购当日,被告陈义力布舍向原告吴国军出具一枚欠据,欠据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如逾期不还以此金额3%收取滞纳金。被告陈义力布舍赊购货物后至今尚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遂原告吴国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吴国军向法庭提举被告陈义力布舍向其出具的欠据两枚。用以证实欠款日期、欠款金额、还款日期、欠款事由、滞纳金的约定、欠款人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义力布舍对原告吴国军提举的该两枚欠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吴国军提举的两枚欠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义力布舍向原告吴国军出具的欠据系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有效凭证,被告陈义力布舍赊购货物后,应按照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货款,但其至今尚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吴国军诉求被告陈义力布舍给付货款123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是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无权私自设立,故原、被告间私自约定滞纳金系无效行为。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吴国军诉求的利息,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适当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力布舍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吴国军货款本金12378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利息的最终日期限于2017年10月10日);二、驳回原告吴国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陈义力布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国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宫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