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高文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君,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璋、马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文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沿邹邬镇南安阳小学门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安阳小学南1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附载:张某)相撞,造成屈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高文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无事故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高文君血液中酒精含量127.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被害人屈某、张某陈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血液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文君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文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曹宝全人民陪审员 孟祥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