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仁和物业有限公司与杨国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仁和物业有限公司,杨国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407号原告:佳木斯市仁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万长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法律顾问。被告:杨国珍,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科学院佳木斯分院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山水家园。原告佳木斯市仁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仁和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被告杨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市仁和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拖欠的物业费3058元及滞纳金1000元,共计4058元:并支付到被告支付费用之日的物业费和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山水家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其后,被告与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住宅一套,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国珍辩称,因案涉房屋有玻璃夹层透水透气、冬季潮湿等质量问题,致使家电受损,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有不解决住户的实际问题,不修理监控设备等诸多失职不作为问题。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公司作为山水家园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但是,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也要按约提供服务,注意与业主及时进行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构建和谐社区、和谐社会。若原告未能尽到物业服务职责对被告造成损害,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仁和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3057.6元;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仁和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玺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