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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卢德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第二村民小组,卢德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1民初4746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组。代表人:唐兴模,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德茂,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卢德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云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第二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唐兴模及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卢德茂及委托代理人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第二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房屋拆迁款1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因重庆市大足区直属粮库迁扩项目征收了原告部分土地,在测量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时,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25平方米房屋测量到了被告户头上,补偿的11250元房屋拆迁款也被被告侵占。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卢德茂辩称:被告取得的因征收土地所补偿的房屋拆迁款11250元,系依照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取得,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提交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原告集体所有的25平方米房屋在10多年前已经垮塌,被告在该房屋垮塌后的空地上修建了猪圈进行使用,原告主张的11250元补偿款并非是对原告集体所有的房屋进行的补偿。原告也未提交其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其受到了损失。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并未撤销其具体行为,也未要求被告返还该11250元补偿款,所以原告无权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退还。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11250元补偿款系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该行政法律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不属民事诉讼管辖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犹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