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223号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订亲,于1995年9月生一男孩邹某某,于1996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特别是被告无事生非,遇事自己说了算,稍有不从便对原告打骂,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一再忍让,并好言相劝,但被告对原告的忍让、劝说一概不听,被告的行为致夫妻生活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1995年农历9月21日生育一男孩邹某某现已成年,于1996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有稳定婚姻基础,应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文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