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倍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森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倍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疆森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719号原告:湖州倍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湖州市三里桥路289号203室。法定代表人:娄兴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森禾纺织有限公司,住址: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金沟河综合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杭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方,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倍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森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又提起上诉,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倍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欣、被告新疆森禾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倍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州倍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鲍斯双级压缩机(规格GMF75)一套、鲍斯双级压缩机(规格GLF250)一套、鲍斯双级压缩机(规格GBF250)一套,共计价款95万元;运输费用由被告支付;合同生效后被告预支付货款的10%,75KW发货开机调试再付30%,安装调试三个月内支付30%,再三个月内支付30%;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三套空压机发货给被告,且委托湖州鲍斯能源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1日完成对GMF75空压机的安装调试,后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19日完成对其他两套空压机的安装调试。被告在支付前期380000元的款项后,按协议约定应在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30%即285000元,在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剩余的30%即285000元。然而两期货款共计57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5750元(违约金按每日2850元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为212166.67元)。原告湖州倍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据1:湖州倍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空压机销售合同附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鲍斯双级压缩机(规格GMF75)一套、鲍斯双级压缩机(规格GLF250)一套、鲍斯双级压缩机(规格GBF250)一套,共计价款950000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预支付货款的10%,75KW发货开机调试再付30%,安装调试三个月内支付30%,再三个月内支付30%;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的事实。据2: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湖州鲍斯能源装备销售有限公司对三套机器进行调试的事实。证据3:空压机验收开机调试单,证明湖州鲍斯能源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1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19日完成对三套空压机的安装调试的事实。被告新疆森禾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00元属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来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州倍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分别为GMF75、GLF250、GBF250鲍斯双级压缩机各一套,合计价款950000元;运输费用由被告支付;付款及期限约定为自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方预支合同货款的10%,金额为95000元人民币,75KW发货开机调试再付30%,安装调试三个月内支付30%,再三个月内支付30%;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该三套鲍斯空压机,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19日对上述三套设备验收,开机调试。按照合同约定,75KW发货开机调试再付30%,安装调试三个月内支付30%,再三个月内支付30%,该GMF75压缩机已于2016年6月11日安装调试,三个月内支付30%即应在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285000元,再三个月内支付30%即应在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285000元。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湖州倍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空压机销售合同附件、委托书、空压机验收开机调试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倍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森禾纺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新疆森禾纺织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森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未按期履行的付款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森禾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倍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新疆森禾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倍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001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以所欠货款5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2元,减半收取5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811元,由原告湖州倍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9元,被告新疆森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