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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立平与姜勇花、程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平,姜勇花,程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954号原告:余立平。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勇花。委托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金建。原告余立平诉被告姜勇花、程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整并按17.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6日逾期利息为26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程金建向原告余立平借款,后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若未按时归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及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故成讼。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勇花、程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立平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6日为2668元);二、被告姜勇花、程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立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姜勇花、程金建负担。原告余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姜勇花、程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玉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婷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