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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明刚和汉娟;牟得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刚,汉娟,牟得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832号原告马明刚,男,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山东省费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5********。原告汉娟,女,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户籍所在地榆中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88********。被告牟得荣,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榆中县,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67********。原告马明刚、汉娟与被告牟得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刚、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刚、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所欠2014年暖气费6217.5元,2015年暖气费3694.3元,2016年暖气基本费627.2元,2016年垃圾处理费60元,2016年物业费1824元,以上合计12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6日,被告租住原告位于榆中县城关区陇顺小区11号楼18单元805室,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按照小区供暖标准及物业公司管理标准向供暖公司和物业公司交纳费用。至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终止合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欠缴2014年暖气费6217.5元,2015年暖气费3694.3元,2016年暖气基本费627.2元,2016年垃圾处理费60元,2016年物业费1824元,以上合计12423元。该费用由原告全部垫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费用,开始被告答应尽快给付,但到后来被告居然拒绝接原告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贵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牟得荣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被告租赁的位于榆中县陇顺小区11号楼18单元805室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的。第二份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和租房合同各一份、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0日租赁原告的房屋以及租赁期内的水电暖费及物业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份证据: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发票两张,证明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的供暖费共计9911.8元是由原告垫付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第四份证据:物业费收据两份,证明2016年度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1884元原告垫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汉娟与牟得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住原告位于榆中县城关区陇顺小区11号楼18单元805室,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按照小区供暖标准及物业公司管理标准向供暖公司和物业公司交纳相关费用。至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时,被告拖欠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的供暖费共计9911.8元,2016年1月-11月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1727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暖气费、物业费、垃圾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牟得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得荣偿还原告马明刚、汉娟暖气费、物业费、垃圾费等合计1163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牟得荣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晓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