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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咸荣强诉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荣强,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咸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9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荣强,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465号。法定代表人:胡文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晓静,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咸荣强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6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咸荣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涉讼房屋原承租人咸某的儿子,若非被上诉人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新凯物业公司)将称涉讼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上诉人咸晓静,那么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上诉人就有资格向被上诉人新凯物业公司申请将涉讼房屋承租人变更为上诉人。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咸荣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原承租人是上诉人的父亲咸某,被上诉人咸晓静是咸某的孙女,其户口在涉讼房屋内。2016年8月13日,咸某去世,后被上诉人新凯物业公司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上诉人咸晓静。但被上诉人咸晓静在2002年曾分得动迁安置房,故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12条的规定,其非涉讼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具备成为房屋承租人的资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新凯物业公司涉讼房屋承租人由咸某变更为被上诉人咸晓静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讼房屋系公有住房,公房租赁关系作为一种租赁合同关系,在原承租人死亡后,由谁继续作为承租人,应由出租人即新凯物业公司确定。经查,上诉人并非涉讼房屋共同居住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公房租赁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公有房屋的原承租人死亡后,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或管理单位依照相关规定确定新的承租人。原审案卷材料表明,上诉人非涉讼房屋共同居住人,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