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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永奎与蔡立君、刘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永奎,蔡立君,刘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永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穆,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立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辉。 再审申请人朱永奎因与被申请人蔡立君、刘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永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未采信鸡公认字【2013】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法院不能依职权在未经质证程序的情况下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蔡立君虽对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但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鸡公交复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判决认定蔡立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应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具体分析双方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据实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刘东兴 审判员  白 捷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国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