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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6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河池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河池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6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河池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河池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659号。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21406.5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847.06元;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9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89776.68元(包含被执行人同为河池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个执行案件款总额),从上述款项中扣缴本案执行费298元后,将本案款项24253.56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育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