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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志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61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杰,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杰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代理检察员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至6月21日间,被告人郑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郑春晖”身份信息,先后五次向龙海市海澄镇珠浦村珠浦“宏利达集成吊顶加工厂”的甘某1骗走集成吊顶(铝天花)材料(价值12315.20元)。2017年6月24日,甘某1在该加工厂向被告人郑志杰催讨货款时,被告人郑志杰又以“郑春晖”身份信息出具欠条,当日在现场被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民警查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郑志杰的相应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郑志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郑志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至同月21日间,被告人郑志杰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郑春晖”身份信息,先后五次向龙海市海澄宏利达集成吊顶加工厂购买集成吊顶(铝天花)材料,并在该加工厂的六张“出库单”上签署“郑春晖”,六张“出库单”的材料总价格为12150.20元。2017年6月24日,该加工厂的合伙人甘某1在该加工厂向被告人郑志杰催讨货款时,被告人郑志杰以“郑春晖”身份信息向甘某1出具一张欠材料款12150元的欠条后,在现场被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民警查获。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郑志杰付清该加工厂的全部货款,并取得谅解。2017年7月11日,龙海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的铝天花材料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23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在案的六张“出库单”和一张欠条;被害人甘某1、林某的陈述;证人甘某2、李某、蔡某、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郑志杰的户籍证明;龙海市海澄宏利达集成吊顶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215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志杰诈骗被害单位的财物价值12150.20元,系被害单位出售的价格,故本案应以该数额追究被告人郑志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志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志杰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郑志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评判郑志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郑志杰可适用缓刑,但郑志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志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平人民陪审员  苏水根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昊蓝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