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田会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会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6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会丰,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会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会丰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前提下,于2017年7月24日7时许,驾驶贝纳利牌普通摩托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路某艺术馆门前,先后与左某(男,41岁,黑龙江省人)、袁某(男,37岁,北京市人)所驾机动车发生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田会丰负两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田会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7mg/100ml。被告人田会丰于事发后在现场被查获,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会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田会丰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田会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会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会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