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明勤与陈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勤,陈仲明,金元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仲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晨,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元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勤因与被上诉人陈仲明、金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陈仲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上诉人金元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勤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基于2014年3月27日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三人约定共同经营位于乌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805号的蟠龙山庄楚天鱼庄。为支付鱼庄转让款,三人约定用上诉人位于阿勒泰路房产作为抵押进行贷款,为防止合伙出资纠纷,上诉人在陈仲明书写的所谓“借条”上签字。借来的款项用于支付转让款了,上诉人未收到陈仲明任何借款;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合同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发生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陈仲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陈仲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并非合伙协议纠纷,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合伙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同时上诉人未实际经营鱼庄,也未实际对我方与金元成经营的鱼庄出资。上诉人亦未参与承接鱼庄任何事务,也未在鱼庄所在社区居住或工作。上诉人主张的合伙关系,在其向法院诉讼后并未取得认定合伙关系的判决书。本案上诉人与我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法的借款关系,借款实际发生。金元成辩称,我方虽然做了担保人,但是担保期限已过,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仲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明勤、金元成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决张明勤、金元成支付借款利息25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张明勤给陈仲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4月1日,张明勤向陈仲明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5%;2014年4月16日张明勤向陈仲明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5%。以上借款以归还日期正月计息。以上两笔借款由张明勤以其所有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汇芙园二期6号楼1单元602室作为抵押,并由金元成作为担保人签名”。之后张明勤又给陈仲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明勤于2014年5月15日借陈仲明现金10万元、2014年6月20日借陈仲明现金5万元,约定:以上两笔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月息为2.5%,由张明勤以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张明勤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均系陈仲明自案外人李剑处借款。另查明,2016年1月5日,陈仲明因与张明勤之间的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4日陈仲明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决定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明勤向出具借条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属实。张明勤主张该借款系支付案外人的转让款的辩称,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明勤应当偿还陈仲明借款35万元。陈仲明主张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元成为张明勤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法院确认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担保期限已过,金元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因陈仲明于2016年1月5日就本借贷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其重新计算,因此陈仲明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张明勤主张陈仲明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张明勤偿还陈仲明借款350000元;二、张明勤支付陈仲明借款利息255000元(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三、驳回陈仲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问题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上诉人张明勤上诉称双方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但张明勤既未提供其与陈仲明、金元成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约定以及其在鱼庄经营过程中存在实际投入的情形。综上,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当。张明勤称借款系用于支付合伙经营鱼庄转让款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仲明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来源,结合上诉人向陈仲明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为现金、上诉人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本案借款数额等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陈仲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认为,陈仲明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债权凭证及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作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其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而非民间借贷,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主张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应作出合理说明后,由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并未将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明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张明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