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素华、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素华,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李红明,杨志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03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泉市。法定代表人:魏树斌,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华,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红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明,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华,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上诉人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李素华、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李红明、杨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573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指令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金融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借款人取得信贷资金后又将资金出借他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因此被骗,也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二、本案未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武断认定不属于经济纠纷而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裁判自相矛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素华、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李红明、杨志华因失联未进行答辩。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素华偿还贷款本金29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利息3528.68元,以及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李红明、杨志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明、杨志华夫妇现已失联。李素华于2016年10月25日以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向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报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本案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驳回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院认为:因借款保证人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明、杨志华夫妇现下落不明,二人在多笔贷款中存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敏芳审判员田志国审判员郭严旻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任怀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