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刑初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45岁。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鸡西小学附近饮啤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鸡西往正阳矿行驶途中,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子河加油站路段时,追尾撞到鞠某某同方向停靠在路旁的大货车后部,造成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城子河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0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7年4月28日,石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身份信息;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经审前社会评估,鸡西市城子河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兆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