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衡水奥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市陶瓷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奥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市陶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699号申请执行人:衡水奥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385号。法定代表人:李春生,经理。被执行人:衡水市陶瓷厂,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东郊。法定代表人:蔡爱纯。本院在执行衡水奥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衡水市陶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已查封被执行名下车辆,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赵 健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