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交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中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3593号原告: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880900707,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砖墙经济园158-1号。法定代表人:翟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达,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被告:南京中交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30263843XM,注册地在南京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台中路99-106号,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北路99-106号。法定代表人:程凌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与被告南京中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摩尔公司诉称,2015年5月原告摩尔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口头约定原告摩尔公司为被告中交公司办理房地产巡展场地租赁事宜及办理巡展或活动开展手续,被告中交公司承担巡展活动制作费用。其中,新城市广场3楼影城2号展位活动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每月费用为80000元。后原、被告补签了《南京中交置业有限公司巡展点承揽合同》,因被告中交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在公司内部报批程序中,错误的将展位活动时间申报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并按照错误的活动时间签了合同,被告中交公司据此少支付了一个月的巡展场地租赁费80000元。原告摩尔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交公司立即向原告摩尔公司支付房地产巡展费用80000元;二、被告中交公司立即向原告摩尔公司支付巡展展台制作装修费用23000元;被告中交公司承担以应付未付款10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交公司承担。被告中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中交置业有限公司巡展点承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并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做出了约定,达成仲裁协议,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当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即南京市仲裁委员会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摩尔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原、被告签订《南京中交置业有限公司巡展点承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交公司委托原告摩尔公司代理办理场地租赁及巡展活动开展的手续,合同中分别载明了四个巡展场地及其对应的巡展时间、租赁费用,其中新城市广场3楼影城2号展位巡展时间为一个月,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巡展费用80000元,该合同中约定的新城市广场点的巡展活动已经结束,被告中交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摩尔公司支付了巡展费用80000元。现原告摩尔公司诉称新城市广场点的实际巡展期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由于被告中交公司员工的失误在公司内部报批过程中将巡展时间申报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并按照错误的时间签订了合同,致使被告中交公司少向原告摩尔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巡展费用80000元,原告摩尔公司故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摩尔公司诉称其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的履行期限结束后,又继续履行合同为被告中交公司巡展一个月,并据此主张被告中交公司向其支付巡展费用及相关展台制作装修费用,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巡展地点及方式均无异议,仅是因合同履行期限发生争议引发的纠纷,仍应受合同中其他条款的约束,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且不存在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原告摩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中交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摩尔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摩尔行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书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马晓蕊书 记 员 龙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