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晓、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隆德县六盘山静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方晓,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隆德县六盘山静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晓,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显,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德县六盘山静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隆德县。法定代表人:刘正西,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晓、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隆德县六盘山静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和被上诉人方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显、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静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晓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静建公司从未设立过隆德县静安花卉1号、2号商住楼项目部,也没有和方晓签订过《商品房预售合同》。隆德县静安花卉1号、2号商住楼不是静建公司开发建设的。根据静建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建设单位为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静建公司只是被挂靠的施工单位。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销售人均为刘正西,刘正西私刻印章、“一房二卖”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静建公司已向隆德县公安局报案。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方晓辩称:静建公司自认系本案诉争项目的被挂靠的施工单位,一审查明静建公司系违规出售商品房的单位。该公司与自然人刘正西本身就存在着开发建设静安花卉1、2号商住楼项目的事宜,刘正西系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故,静建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方晓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静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静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鑫公司辩称:金鑫公司没有签订过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没有收取任何购房款,并非本案的当事人。金鑫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涉案房屋的建设只是以金鑫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工程备案,本案争议与金鑫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二审驳回静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静安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方晓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方晓与静建公司隆德县静安花卉1#、2#商住楼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静建公司返还收取方晓的购房款334560元,支付利息30444.96元,并赔偿损失,2016年10月27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方晓与静建公司隆德县静安花卉1#、2#商住楼项目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项目部将其1#商住楼1单元601室卖给方晓,房屋面积111.52平米,单价每平米3000元,总计价款334560元。同日,方晓向该公司项目部交纳房款334560元。2015年12月18日,该公司将方晓购买的房屋顶账给隆德县吉隆建材厂,该厂又将房屋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方晓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协议书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静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静建公司隆德县静安花卉1#、2#商住楼项目部与方晓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该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静建公司隆德县静安花卉1#、2#商住楼项目部对收取方晓的房款应予返还并按照已付房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率计付利息。静建公司隆德县静安花卉1#、2#商住楼项目部系静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静建公司承担。静建公司申请追加金鑫公司、静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公司项目部与方晓签订的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而金鑫公司、静安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义务。因此静建公司要求金鑫公司、静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方晓要求静建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晓购房款33456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隆德县六盘山静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晓与静建公司隆德县静安花卉1#、2#商住楼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静建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隆德县静安花卉1#、2#商住楼项目部属静建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静建公司支付方晓购房款及利息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确认金鑫公司、静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亦属正确。静建公司上诉称,其从未设立过隆德县静安花卉1#、2#商住楼项目部,该项目部印章属刘正西属私刻,静建公司不应承担向方晓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方晓一审中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均盖有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隆德县静安花卉1#、2#商住楼项目部公章,且静建公司自认是被挂靠的施工单位、刘正西是项目经理。一、二审期间静建公司均未提供刘正西私刻公章的有效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静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静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静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上诉人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利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