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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桂莲与臧运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莲,臧运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114号原告:李桂莲,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运涛,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59号金融超市11层1101-1102、1112-1115室。负责人:陈长沙,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莲与被告臧运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称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桂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运涛未到庭。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桂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运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在省道329线94公里+400米路段处,被告臧运涛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李桂莲所骑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李桂莲受伤,两车损坏。鲁V×××××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因被告驾驶员没有驾驶证,被告臧运涛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臧运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3时30分,被告臧运涛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9线94公里+400米时,与原告李桂莲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桂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臧运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桂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肩多发肌腱损伤(右侧)、右肩锁关节韧带损伤、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双侧)、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双侧)、头部的损伤、头皮血肿、右小腿挫伤、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桂莲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达不到25%),构成拾级伤残;右侧1-3肋骨、左侧1-3、5-6、8-10肋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5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2830元、护理费3858.6元、残疾赔偿金105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车损91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救援费3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桂莲自认被告臧运涛已经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对于超出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再向被告臧运涛主张。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莲与被告臧运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李桂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臧运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围,但交警大队适用非机动车方面的法规认定责任,故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地点329省道车流量较大,且大型货车占有很大比例,电动三轮车虽然在性质上归属于机动车范畴,但与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的汽车或货车等机动车相比,电动三轮车行驶速度相对较慢,若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不靠右侧行驶,则极易造成交通拥堵,影响交通安全,故交警大队认定电动三轮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靠右侧行驶并依法划分双方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驾驶车辆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李桂莲与被告臧运涛的民事赔偿比例以30%:70%划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医疗费为115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50天,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期限实际为140天;原告提交诸城市××公司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十二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系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4元,误工费为11685元(2504元÷30天×140天)。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60天,原告主张由儿子孙家林进行护理,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858.6元(64.31元×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出生于1956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之时已满60周岁,且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虽有非农收入,但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397.6元(13954元×20年×22%)。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权益受到损害,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车辆受损,根据其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原告主张车损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评估费收款收据,原告主张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救援费票据,原告主张施救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5127.53元。因被告臧运涛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害限额2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89976.2元。对原告李桂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被告臧运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臧运涛已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对于超出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再向被告臧运涛主张,故该部分损失无需被告臧运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99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桂莲负担65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臧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