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常志勇、付明方等与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勇,付明方,冯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772号原告:常志勇,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原告:付明方,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卫华,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超,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常志勇、付明方与被告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勇、付明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志勇、付明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23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超和两原告经过几年的化工贸易往来,截止到2014年11月份被告仍然欠原告二人货款323644元。因被告一再拖欠货款,原告不再继续发货,双方停止贸易。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给原告二人书写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写明,若在约定还款期间内没有还清货款,原告可在安阳当地法院起诉。被告冯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拖欠两原告货款,被告冯超于2015年7月8日为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份欠付明方、常志勇货款¥323644元整,2015年7月、8月、9月还清。双方同时约定,如未还清可在安阳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冯超拖欠原告货款32364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23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志勇、付明方拖欠货款323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8元,由被告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荣 更多数据: